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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06:18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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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吉林省病毒性地肝炎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8年01月01日
【实施日期】1988年01月01日
【正 文】
吉林省病毒性地肝炎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吉政法字(1988)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病毒性肝炎属于法定传染病,列入我省重点防治和管理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乡各行各业和全体公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病毒性肝炎防治工作,负责定期制订病毒性肝炎的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检查、监督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为病毒性肝炎防治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肝炎防治工作,其职责是:
(二)对本地区各行各业的病毒性肝炎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四)实施预防接种;
第七条 各级综合性医院均应设立肝炎门诊。未设传染病医院的市(县、区),应在综合性医院内设传染病病房,收治肝炎患者。
第九条 凡属下列人员应定期接受体验,如体检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或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者,治愈前应调离原岗位或暂停现职工作:
(二)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制水人员;
(四)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肝炎防治专业人员应协同其他卫生防疫监督人员依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有关人员的体验、调离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参加献血:
(二)乙肝表面抗原阳性;
(四)乙肝核心抗体阳性。
第十四条 各种血液制品必须经国家批准方可使用。回收胎盘血必须经严格技术检测后方可使用。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血液制品和未经检测的胎盘血液。
第十六条 各级医院、血库、血站、饮食、托幼机构及其他公共场所须依照消毒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常规,建立消毒档案,定期组织和参加消毒灭菌技术培训。
(一)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三)其他可能引起肝炎病毒传播的物品。
第十九条 传染病院、传染病房和肝炎门诊应符合传染病管理要求,避免肝炎病人同其他病人直接接触,防止交叉感染。病毒性肝炎患者及肝炎病毒携带者使用过的医疗器械、餐具及其他用品应单独消毒、存放和处理,不得与其他器皿、器械、物品混在一起消毒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科研单位、社会公共福利服务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污水、污物的排放管理,严格控制肝炎病毒的污染和传播。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等旅客居住场所应加强卫生管理,被褥枕巾应严格做到一人一换,及时清洗,保持清洁。
第二十五条 对患有病毒性肝炎的产妇应实行隔离分娩。其用过的产床、产具和其他器械,均须进行严格消毒。患乙型肝炎或表面抗原阳性的产妇,其新生儿必须接种乙肝疫苗。其他新生儿也应接种乙肝疫苗。
第五章 疫情管理
第二十七条 病毒性肝炎病人及有关单位在接受卫生防疫专业人员调查时,应主动如实提供关于病毒性肝炎发生、传播、转归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出现病毒性肝炎疫区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卫生防疫人员和医务人员进行现场处理,隔离治疗病员,对密切接触者应采取预防性投药及隔离观察措施。要限期进行终末消毒,指导患者家庭自行消毒以及处理其他有关事宜,尽快控制疫情扩大和疾病的蔓延。
(一)限制或暂停集市贸易、影剧院演出或其他集体活动;
(三)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五)封闭部分或全部疫区;
第三十一条 疫区处理可以收取疫区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制订。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二)贻误时机,防治不利,造成严重后果者;
(四)阻碍或干扰肝炎防治工作正常进行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