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04-24 06:18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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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
【颁布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年09月04日
【实施日期】1998年01月01日
【正 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治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番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经过监督机构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八)对尘肺患者不进行合理的治疗疗养的;
(十)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