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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若干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06:16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吉林省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若干规定

【文 件 号】省政府令  第117号

【颁布部门】省政府

【颁布日期】2000年10月13日

【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3日

【正  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患有精神病;

(三)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由公安机关将其送交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立的专门医院(即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

第七条  安康医院应当按照性别,对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分别实行强制医疗。对其的诊治和管理应当认真负责,并且符合卫生部门的医疗常规。对于女性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九条  经安康医院确认,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已经临床治愈的,应当出院。

(一)病情缓解稳定,对社会暂时无危害;

(三)患有可能造成大面积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出院或者中止强制医疗的,安康医院应当出具证明,并通知批准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为其办理出院或者中止强制医疗手续,将其领回。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安康医院应当作出死亡诊断或者死亡鉴定,并于24小时之内向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死亡通知书,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处理善后事宜,同时通知批准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知有关机关的,按照规定办理。

逾期不申请有关机关处理、又无正当理由不处理死者尸体的,死者尸体由安康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或者参加了医疗保险的,按照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负担;

(三)本人或者家属无经济来源,没有负担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以及安康医院工作人员在强制医疗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过程中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