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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06:16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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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2年11月07日
【实施日期】1992年11月07日
【正 文】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二章 预 防
第四章 控制与治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性病包括:
(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第三条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提供必要的条件,并组织实施。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计划生育、财政、商业、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外事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婚前检查、产前检查、献血员筛选、就业前体检及特定行业人员健康体检,应把性病列为检查内容。检查、检验项目由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
第十条 民政部门对男女一方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患艾滋病、梅毒的孕妇应中止妊娠。
第十三条 入境人员要按国家规定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不能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者,须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接受艾滋病感染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性病患者及疑似病人时,按下列时限报告:
(二)淋病、梅毒,城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十七条 发现重大性病疫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的方式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立即派员进行现场调查,采取防制措施,同时报告上级业务部门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从事性病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诊断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性病防治业务。
第二十条 性病患者或疑似性病患者,应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对拘留、羁押、收容的卖淫、嫖娼人员和吸毒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二十四条 对在性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入境人员不能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又拒绝接受检查的;
(三)艾滋病患者拒绝隔离治疗的。
(一)特定人群拒绝接受性病预防性体检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性病疫情或擅自向外公布疫情的;
(五)造成性病医源性传播的;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批准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生产、经营、使用非标准性病诊治试剂和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