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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06:15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济南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1996年01月01日

【正  文】

济南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诊断治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实施统一管理。市属以上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负责管理,县(市、区)属以下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负责管理。

第七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一)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劳动卫生监测、职业性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等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重大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组织卫生学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卫生机构须取得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动卫生监测许可证》,方可进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生产技术或者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对其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进行卫生标准的定期监测和抽查。

有害作业单位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自测;无自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按国家卫生标准要求,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项目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对卫生防护设施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援的组织措施。

第十九条  凡引进、使用新型化学物品的,应当附毒性评定资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未附毒性资料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职工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视为出勤。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期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的书面材料送交受检者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职业病的诊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  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职业病诊断治疗机构认为必要的,还应当安排疗养;

(三)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劳动能力医学鉴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待业期间发生的职业病,经职业病诊断机构鉴定是在上一个劳动合同单位工作时造成的,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或者被兼并的,由合并或者兼并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依法破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或者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后逾期仍不改进、造成严重职业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从事体检、诊断、监测和监督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有害作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