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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06:14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年09月03日

【实施日期】1994年09月03日

【正  文】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二章  预  防

第四章  控  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把传染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  预  防

各级卫生防疫和健康教育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和业务指导。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城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城乡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具备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施。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对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通报。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报检查,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以启用。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按照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的办法实施。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对儿童实施计划免疫,城乡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

第十三条  乡村保健医生和城镇地段预防保健人员在乡、镇、街道预防保健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责任地段内的各项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设立传染病医院,县及县级市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在综合医院设立传染病区,开设传染病门诊;乡、镇、街道卫生院设立传染病房。未设立传染病区(房)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一)不得将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混住同一病室,综合医院的腹泻病、肝炎门诊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三)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材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材必须达到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用后必须及时销毁,并记录备案;

(五)化验室的血、尿、痰、粪等检验样品及检验器材,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以废弃或者再用;

第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生物制品的质量。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所指定的机构,依法对血站(库)的制品以及献血员的体检质量进行监督、监测。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食品卫生法》第七条所列的各类食品。

第十九条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卫生用品、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二十一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监测区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发病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丙类传染病中的流行性感冒、急性出血性结膜炎和感染性腹泻病的病人只报数字,可以不填报传染病报告卡。

第二十三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原报告传染病病人死亡时,应当于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对原报告的传染病疑似病人应当在确诊或者排除之时起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疫情订正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梅毒、淋病、麻风病、血吸虫病、疟疾、丝虫病、包虫病、肺结核病的专业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汇总的疫情。

军队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本实施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根据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对传染病疫情报告的时限作出临时规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通报和定期公布本省疫情。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赴现场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九条  艾滋病病原携带者、抗体阳性者以及与上述两种人员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二)限制活动范围;

(四)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

细菌性或者阿米巴痢疾、伤寒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

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暂停保育、教育工作和入托、入园、上学,经病原学治逾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二)对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持有卫生许可证的;

(三)集中式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设计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按卫生标准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投产供水的。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或者拒绝依照规定接受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

(三)妨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销售境外旧服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没收旧服装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没收的旧服装应当集中销毁。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玩忽职守、渎职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