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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06:13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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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9年01月29日
【实施日期】1999年07月01日
【正 文】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工业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十条 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登记备案,并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确保卫生防护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严格管理有剧毒物、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和储存场所,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特殊标志和警语。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和监测结果、劳动者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卫生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操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卫生防病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有害作业单位进行职业危害因素的卫生监测。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监测。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监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卫生防病机构申请复测。
第二十条 卫生监测结果是评价和认定有害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定的依据。
第四章 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周期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五章 鉴定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的诊断鉴定,由劳动者或者其所在单位向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提出申请;对市级诊断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市级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申请重新诊断鉴定。
第二十七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及有关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
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三十条 劳动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向劳动鉴定组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做到客观、公正、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一)起草、制定地方职业病防治规划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
(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本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卫生监测进行技术指导;
(五)对职业病事故进行卫生学调查,参与事故的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员对涉及被监督单位秘密的技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易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未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害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卫生标准的;
(四)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毒性登记备案而擅自生产或者引进工业新化学品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危害严重,造成重大职业病事故,而又无治理价值的有害作业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一)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的;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职权处罚范围的,由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有害作业,是指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可能引起职业病的作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