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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06:12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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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颁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2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1992年12月20日
【正 文】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二章 管理监督
第四章 奖励处罚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血吸虫病疫区(以下简称疫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称作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血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是血防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二)对血防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四)参与同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的审查、论证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其他与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所承担的血防任务列入工作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农业部门结合农业生产,负责疫区群众性的灭螺活动。畜牧部门负责疫区家畜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疫情监测和防治技术指导。水利部门应将疫区的血防灭螺纳入水利建设统一规划,负责制订水利灭螺工程方案。
第六条 各级血防主管部门设置血防监督员。血防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二)进行血防现场调查;
(四)对违反有关血防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六)完成血防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血吸虫病疫情,都有向当地卫生、畜牧部门、血防主管部门或血防监督员报告的义务。
血防专业机构的设立和撤并除按规定报批外,应事先征得上一级血防主管部门同意。
驻疫区的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和要求,承担血防任务。
第三章 预防治疗
第十一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对公民进行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十二条 血防专业机构必须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置警示标志,任何人不得损坏。村民委员会等基层单位和组织对自己范围内的警示标志负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四条 疫区应改进粪便装存设施,加强居民点、作业场所、牧场和水上船只的人、畜粪便管理。
严重疫区应限期实行生猪圈养和牛的定点安全放牧。
在有螺地带植树、种芦苇或者兴建足以孳生、繁殖钉螺的工程,应当将消灭钉螺和个体防护措施纳入规划,实行综合治理。
第十七条 疫区应当与毗邻地区开展对血吸虫病的联合防治。在不同行政区域接壤地带查螺、灭螺,有关各方共同协商,统一组织实施;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权属纠纷妨碍灭螺工作。
疫区的公民必须按照当地卫生部门的要求接受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并配合畜牧部门对家畜进行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
第二十条 已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地区,必须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巩固防治成果,防止疫情再现。
第二十二条 血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查螺灭螺工作坚持谁管理、谁受益、谁灭螺的原则。
驻疫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有螺地带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其灭螺费用从生产发展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血防工作,建立各级血防基金。
血防专业机构应加强对血防药品的严格管理,统一下发的血防药品必须保证用于血防。
第二十六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关心从事血防工作的人员,采取切实措施,为血防工作人员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所在地或上级人民政府、血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
(四)从事血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血防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有螺地带植树、种芦苇以及兴建足以滋生、繁殖钉螺的工程,未将灭螺和个体防护措施纳入规划实行综合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2000元罚款;有碍灭螺的,责令限期拆毁;造成钉螺扩散的,责令限期消灭扩散的钉螺或赔偿灭螺经费;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用于血防事业。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的;
(四)在血防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
第三十一条 盗窃、哄抢灭螺药物、器械,以及拒绝、阻碍血防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一)易感地带:是指存在感染性钉螺,且易于使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地域。
(三)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能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水体。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