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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06:12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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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颁布部门】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9年08月20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01日
【正 文】
《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25日*
第一条 为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各种有害因素的总称。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的权利,并有要求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对强迫从事有害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价,提出审核意见。建设项目没有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控制作业场所的各类化学、物理和生物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使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在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报警装置和安全标志;
(五)在易发生传染病的作业场所,采取相应的消毒、隔离措施;
(七)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监督制度,定期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病防治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并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防治专业技术培训和指导。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并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章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的内容和间隔时间,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检测。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定期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危害程度分级评价,并对其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监督和抽查检测。
第二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健康监护:
(二)对从事接触有职业危害作业或者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进行岗前职业性健康检查;
(四)对调离职业危害作业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有关的作业。
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性健康检查记录、存档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并告知有害作业单位和劳动者。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健康检查费用由有害作业单位承担。
第五章 职业病诊断与处理
职业病诊断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病诊断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发病情况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经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二)对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自接到职业病诊断书之日起1个月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以职业病为由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诊断发现患者有与原作业岗位有关的职业病的,其职业病医疗待遇由造成该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单位负责。
第六章 职业卫生监督
(一)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参加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持证上岗。
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在执行公务中知悉的被监督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大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害作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一)未设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
(一)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未向劳动者告知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五)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的;
(七)未安排职业病患者检查治疗或者未将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按每人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监护的;
第三十七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检查结果、职业病诊断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检测、检查、诊断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的,由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员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