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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06:1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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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年07月27日
【实施日期】1991年07月27日
【正 文】
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991年5月3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辽宁
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二章 预 防
第四章 控 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性病防治管理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多种宣传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自我保健意识。
公安机关要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消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并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生物制品严格检查检疫,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
第十二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把性病列入检查项目,患有性病未治愈的,不予以结婚登记。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由卫生防疫机构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计划生育部门,不发给计划生育指标,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中止妊娠手术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性病病人或疑似性病病人时,应及时向附近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对性病的转归和需要订正诊断的,性病诊治单位的经治医生应及时填报《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性病诊治、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性病疫情。
第四章 控 制
第十九条 性病病人应如实提供性病发生、传播等情况。
第二十条 对艾滋病病人实行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的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三)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密切接触者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部门对拘留、收审、劳教人员和劳改罪犯,可根据需要进行性病检查。经检查确诊的性病病人应就地治疗,一般不得保外就医。上述人员释放、释解时性病未愈的,原管束单位应令其到指定的性病诊治单位继续治疗,当地公安机关要协助卫生部门监督其治疗。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性病防治管理监督任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一)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有造成性病传播危险的;
(三)对保育、幼教、饮食、服务等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未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的;未治愈的性病病人从事以上岗位工作的;
(五)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卫生防疫机构未及时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计划生育部门的;接到卫生防疫机构通知后,仍发给计划生育指标的;已怀孕不按规定采取中止妊娠措施的;被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不履行中止妊娠职责的;
(七)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性病疫情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予以下列处罚:
(二)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有关药品、器材;
(六)吊销医疗执业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性病传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性病病人或其他人员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性病防治工作,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