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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06:1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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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办法
【文 件 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28日
【正 文】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与治疗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工作场所分开,并配备相应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并为其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维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定期对本单位有害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向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公布。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时提供有关职业卫生防护资料。
生产、引进新化学物品的,应当提供毒性评定资料。没有毒性评定资料的,应当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章 健康监护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职业病以及相关临床学科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 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患者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或者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职责:
(二)对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急性职业病事故进行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实施职业卫生监督时,有权进入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卫生监测、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有害作业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有害作业单位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有害作业场所未配备相应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
(四)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
(六)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以及原材料中存在职业危害因素,未按规定配备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
(一)不按规定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卫生监测的;
(三)未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五)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及其主管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有害因素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 有害作业场所的界定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