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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06:09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颁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年05月21日

【实施日期】1994年10月01日

【正  文】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通过  1994年5月21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病防治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或者劳动行政部门的监测机构对其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或者检测。

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制度,全面记录生产工艺流程中有害因素的状况,监测或者检测数据及职工职业性健康检查的结果等有关资料。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作业场所除采取防护措施外,必须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设有专(兼)职急救人员。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参加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并根据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项目卫生学预评价。

第十五条  凡引进、使用新化学物品的,应当附毒性评定资料。缺少有关资料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人员,在退休、调离时必须进行离岗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职工应当接受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保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遵守本条例及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

第三章  诊断治疗

第十九条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对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由确诊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死亡者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员制度。职业卫生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执行卫生监督任务。

职业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职工,对本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改进,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0000元到100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

(二)有害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进的;

(四)拒绝接受监测或者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六)未提供毒性评定资料,擅自生产、使用新化学物品的;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有害作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