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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06:08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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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实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规定
【颁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北京市卫生局
【颁布日期】1990年09月14日
【实施日期】1990年09月14日
【正 文】
北京市实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按《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卫生行政管理机关,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第五条 对从事艾滋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涉外单位中负责接待外宾的工作人员或服务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有可能接触艾滋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其所在单位有义务协助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防护和卫生保健措施,预防艾滋病感染和传播。
第七条 市卫生防疫站是本市艾滋病检测中心,负责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
四、宣传有关艾滋病的防治知识。
第九条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立即送传染病医院。并将疑似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的血清,送市卫生防疫站复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都有义务就近向卫生防疫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延迟或阻止疫情上报。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规定,由市或区、县卫生局给予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二、明知为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仍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采取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传播措施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卫生行政机关可提请其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