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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06:07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颁布部门】安徽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年02月27日

【实施日期】2001年02月27日

【正  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松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具体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承担。

第四条  松林分布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六条  松林分布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

第八条  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木材检查站;发生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加强对松材线虫病寄生植物调运的检疫检查。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划定黄山风景名胜区和九华山风景名胜区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第十一条  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通往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路口依法设立有关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禁运标志。

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上报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情况;涉及毗领地区的,应当通知毗邻地区有关单位,加强联防联治。

森林经营者应当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进行除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除治结果。

疫情发生区和加工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发病松树利用情况档案。

因除治而采伐的松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所得收入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权属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疫情上报、除治过程中违法失职,造成松材线虫病传播扩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本办法所称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并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