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04-24 06:06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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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市卫生局
【颁布日期】1994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1994年12月30日
【正 文】
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批准,可以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二)具有5年以上的职业病专科医师3至4名,公共卫生医师和放射医师各1名,其中高级职称医师2至3名;
职业病诊断机构必须每两年向批准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到期未申请复核或者复核不合格的,不得再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卫生局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在受理诊断申请后的三个月内做出诊断结论。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书、职业病诊断专用章由市卫生局统一制作。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