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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06:06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市卫生局

【颁布日期】1994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1994年12月30日

【正  文】

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批准,可以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二)具有5年以上的职业病专科医师3至4名,公共卫生医师和放射医师各1名,其中高级职称医师2至3名;

职业病诊断机构必须每两年向批准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到期未申请复核或者复核不合格的,不得再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卫生局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在受理诊断申请后的三个月内做出诊断结论。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书、职业病诊断专用章由市卫生局统一制作。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