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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06:04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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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四川省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4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1984年11月14日
【正 文】
四川省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1984年11月14日四川省第六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和城乡集市贸易经销食品的卫生,除按《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二)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蔬菜、瓜果,以及毒蘑菇等有毒动植物,禁止经销。
(四)食品经营者不得兼营有毒有害物品。
(六)食品不得与有毒物品同车厢、同船舱、同机舱装运。装运过有毒物品的车、船、飞机,必须洗净消毒后方能装运食品。运输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专用容器。牲畜肉与内脏,内脏上杂与下杂,均应分装运输。
第二条 出口转内销食品,经营者必须将转内销原因、检验结果等资料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方能销售。
第三条 经营、储存食品添加剂,应设专店(柜)和专库。
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用纸、塑料和容器,禁用以回收废料做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纸,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不得使用工业级石蜡;印刷用油墨、颜料应无毒或低毒。
第六条 生产经营饮料、罐头、奶制品、肉类及肉制品、水产品、酿造食品、糖果糕点、粮油等企业和县以上公司,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
不得毗邻食品生产企业新建产生污染食品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公用设施。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新闻广告单位申请办理宣传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广告时,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卫生质量证明。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其他人员,三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城镇食品生产经营者须持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农村个体工商业者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卫生许可证。无证者不得生产经营食品。
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和买卖。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地址,应事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区、乡、街道和未建立卫生防疫站的工交企业,于医疗机构中设立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卫生防疫或卫生行政人员担任,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检查工作,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对积极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规定,在食品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奖励。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予“食品卫生先进单位”、“食品卫生先进工作者”称号。
(一)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中之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一条中之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或罚款五元至一百元。
(三)对产品长期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限期不改的,造成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病的,在食品加入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业改进并罚款五十元至五千元。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辱骂、殴打执行任务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