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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9:30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天津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4年10月21日

【实施日期】1984年10月21日

【正  文】

天津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1984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国营、集体、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及本办法。

第四条  进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经营者,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地区,划行归市,固定摊位,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卫生。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第六条  凡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饮食和食品加工者,开业前必须取得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经营。无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一)设置防蝇、防尘设备;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和包装材料,要符合卫生标准;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经营: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六)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八)熟海蟹、熟白虾;

(十)含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用非食品原料或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分别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诉、不起诉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查出的有毒、有害和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要进行登记,并在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食品卫生监督等部门监督下销毁或作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