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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2 09:28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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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文 件 号】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0)9号
【颁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年0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0年10月01日
【正 文】
(2000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实行行政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提倡科学、卫生的膳食和饮食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工商、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及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携带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从业,保持环境及个人卫生;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所用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无害,做到用专用工具取拿食品,食品与货款分开,生食与熟食分开;
(五)制作食品的原料应当新鲜、无毒、无害、无污染,严禁使用腐败变质的原料;
第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符合餐饮业卫生要求,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和开工手续。
第十条 城乡综合集市的选址、布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食品进行感观检查,对需要检验的,应当及时处理或通知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处理。
(一)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垃圾废弃物处理设施,餐饮具消毒设施和防雨、防尘、防蝇、防鼠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进行维护,保持正常使用;
(三)负责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三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进口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或用于食品生产,并由销售地或使用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在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两年培训一次。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办理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利用新的原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在食品卫生管理、检验工作中,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取费用。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七)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监督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聘任食品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食品卫生监测制度。
第二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收治食物中毒病人的医疗机构,除采取控制、抢救措施外,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必要时责令公告收回已出售的食品及其原料;
按前款进行封存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进行检验、处理,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开办集体食堂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相关产品是指: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