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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9:25浏览:

【有 效 性】修正前

【法规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83年12月13日

【失效日期】1993年07月11日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1983年1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经营和上市出售的各类食品、饮料及其原料等。

第四条  食品商贩和在城乡集市经营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各类熟食品的,除农民个人在农村集市的集日从事临时性的经营不需要办理登记发照手续外,均须持县级卫生部门发给的体检合格证和县级卫生防疫站核准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浅色衣帽(或袖套、围裙),经常剪指甲,保持个人卫生。

第七条  上市的食品必须新鲜、洁净,熟食品应烧熟煮透。生熟食品容器及用具应严格分开,餐具使用前后要洗净、消毒。凡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备有防蝇、防尘设备并保持清洁。

第八条  下列食品及原料禁止出售: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的肉类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类、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四)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食品和原料;

(六)未经批准私酿的啤酒、格瓦斯、汽水、麦精可乐等饮料;

(八)其他经卫生部门检查不合格或者法令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所有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八章的规定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