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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9:24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5年09月10日

【实施日期】1985年09月10日

【正  文】

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章  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卫生行政、农牧渔业等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各基层卫生院、所,向食品商贩和人民群众宣传《食品卫生法》、《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常督促食品加工、销售人员遵守卫生规章,改善食品加工条件和卫生条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本办法的施行。

第二章  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

其他部门、单位和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样品检验费的收取,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第七条  食品的加工和销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烹调熟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食品应当隔离,接触生食品与熟食品的刀、墩、筐、桶等用具,不得混用。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四)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包装材料必须洁净、无毒无害。不得使用书刊、报纸和有毒塑料制品及农药瓶、袋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和容器盛放、包装食品。

(六)食具每次用后应当洗净、消毒(煮沸或药物)。

(八)食品生产加工用水必须洁净,使用江、河、湖、塘、沟水时,必须净化消毒。制作冷饮和配制佐料的用水,必须使用凉开水。

第九条  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使用范围和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含有致病菌、寄生虫的食品及原料;

(三)死的鳝鱼、甲鱼、螃蟹和有毒的蜂蜜、菌类;

(五)拌(浸)过农药的粮食、油料和被其他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七)包装材料、运输工具污秽不洁而造成污染的食品;

(九)只用糖精、香精、色素的兑制水;

(十一)凉拌生螺蛳、凉拌生肉(包括“生皮”、“生血”)和其他可能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十三)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及原料。

第十一条  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经营各类熟食品、饮料的人员,开业前必须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常年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的,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复查。

第十二条  食品加工、销售单位和食品商贩,开业前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两证俱全的方可加工销售。

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六至十一条规定执行。

1、从业人员必须经健康检查合格,并有工作衣、帽;

3、加工、销售各类熟食品的,应有切、配熟食品的专用刀、具。

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具体职责如下:

(二)对食品加工、销售过程进行卫生管理,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各地农牧渔业部门是负责对城乡集市出售的畜禽及其制品进行兽医卫生检验的主管部门。各县、自治县、市应当设立集市贸易兽医卫生检疫、检验机构。区、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集市贸易兽医卫生检查人员。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的畜禽及肉品进行兽医卫生检疫、检验和出证工作;

(三)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畜禽及肉品的检疫、检验情况。

第四章  集市贸易场所的卫生管理

(一)场地应避开垃圾场、粪场、污水塘和其他污染源;

(三)有与食品种类、性质、数量和相适应的售货台、架、池和防雨、防晒棚;

第十六条  各级城建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现有集市进行整顿和改造,使之达到卫生要求;按照食品种类、性质实行划行归市,督促食品加工、销售者定点营业;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市场环境清扫,清除蚊、蝇孽生场所,保持环境卫生。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进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

2、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定有毒有害的食品。

1、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危害人民健康的食品;

3、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认为“无安全处理措施,也无利用价值”的。

1、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罚款一元以上,十九元以下;

3、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并已造成实际危害的,罚款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改进:

2、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不改进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2、违反本办法,一年内受三次行政处罚的;

本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数量较小的“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和“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加工、销售的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在现场作出决定。

(三)罚款一元以上,十九元以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作出决定;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作出决定;罚款一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决定,但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罚款必须开给正式收据。

(五)“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吊销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负责损害赔偿。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受害人因医治伤病所需的假期、伤害程度和诊断、治疗、住院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必须有乡级以上医疗单位的证明。需转院治疗的,应由原医疗单位开具转院证明。受害人在医治伤病期内的误工工资,必须有受害人工作单位的证明。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检验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检举上述人员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