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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9:23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1995年04月01日

【正  文】

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街头食品,是指在本市城镇街头,集贸、饮食市场和饮食店铺中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集贸、饮食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健康证、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般卫生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第八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方可上岗。

(一)对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经营场所环境卫生和用具容器及食品进行感官检查;

(三)督促检查餐具、饮具的集中清洗消毒工作;

(五)行使警告和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权。

第十条  街头食品餐具实行集中清洗消毒制度。

饮食店铺和街头零散饮食摊点较多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设立餐具集中消毒站。

没有条件参加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饮食经营户应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一次性碗筷。

第十二条  街头食品应当清洁、新鲜、无毒无害。所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规定的卫生标准。

(一)距垃圾站、污水坑、粪场、畜禽圈场、公共厕所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外;

(三)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蝇、防尘、防鼠设施和密闭的垃圾、泔水存放容器;

(五)经营酒菜、冷饮的应有冷藏设施。

(一)持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定点亮证经营;

(三)按规定参加餐具集中清洗消毒或使用一次性卫生碗筷;

(五)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货、款分开,并使用专用工具;

(七)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不得吸烟,手上不得留长指甲、戴饰物、涂指甲油。

(一)腐败变质、生虫和色、香、味、形异常的食品;

(三)使用未经兽医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制作的食品;

(五)使用非食用色素或滥用添加剂和掺杂使假和食品;

第十六条  街头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由市、区、县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其职权是:

(二)进行街头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四)对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参与集贸、饮食市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的卫生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胸章,出示食品卫生监督员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改进;

(三)违反第十四条(一)项未持卫生许可证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改进,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予以没收或销毁,已出售的责令追回,并责令停业改进。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设餐具集中消毒站或餐具清洗消毒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区、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停业改进期限内仍未改进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