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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2 09:22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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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7年07月25日
【实施日期】1987年09月01日
【正 文】
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章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食品卫生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凡从事食品及其物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国家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对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和营养强化食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营养标准。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与公共厕所、垃圾堆放处相距至少20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消纳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保洁。
(七)蜜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七)掺假、掺杂、伪造的;
(九)无产地、厂名、出厂日期或超过保存期限的饮料、食品罐头和其它食品;
(十一)含有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兽药残留规定的动物性食品及其制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九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食品强化剂而加入的除外,但必须在包装上注明药物含量。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及时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规事件。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机构、检验机构,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制止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向上级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服务)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有传染病可疑的食品生产经营(服务)人员,必须及时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报告,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严禁弄虚作假,伪造检验证明。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采购、使用无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上述物品。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与工程验收,必须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办理宣传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的广告时,必须持有市(地)以上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审查证明。无证明的,新闻广告单位不得加以宣传。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服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在指定的地点设摊,并接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较大的城乡集市贸易场所设食品卫生管理员。食品卫生管理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合理布局,划行归市,保持环境清洁卫生,避开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出售食品的区域应当设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洗涤等卫生设施。
(一)食品生产应有与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做到生熟隔离,防止交叉污染;
(三)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消毒设备,并用清洁的售货工具拿取食品,防止污染;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携带健康证,悬挂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七)食品容器、工具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禁止用报纸等不洁的纸张、有毒或不洁的塑料薄膜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
第二十四条 禁止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出售下列食品:
(二)河豚鱼(包括内脏)、织纹螺等有毒的水产品;
(四)不明品种的小水产品和有毒的野生动植物;
(六)浸泡或拌过农药以及被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粮食、油料及其制品;
(八)无产地、厂名、出厂日期或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罐头、饮料和其他食品;
第二十五条 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没收、销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铁路、交通、厂(场)矿、学校的医疗、防疫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四)宣传营养知识,开展有关社会营养工作,进行食品营养评价和监督;
(六)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八)检查、督促食品卫生法规的实施,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十)查处消费者对食品卫生方面的控告、申诉事件。
铁路、交通和大中型厂(场)矿企业设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如发现有碍身体健康的可疑食品,食品卫生监督员有权作出控制决定。
第三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受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本省国境卫生检疫机构的食品卫生业务技术工作,由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指导。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四)罚款;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提出意见,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处理。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20元以下,没收、销毁的食品价值在200元以下,可由食品卫生检查员直接处理,报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三)责令停业改进五天以内,罚款50元以上、3000元以下,没收、销毁的食品价值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由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
(五)吊销卫生许可证,罚款5000元以上,没收、销毁食品价值1万元以上,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罚款,应签发罚款通知书,限期到指定单位交纳,签发人不得同时收款。
第三十八条 因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销售禁止出售的食品,造成他人经济、人身损害的,销售者应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食品生产(加工)者、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销售者可依法追偿。
损害赔偿,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伪劣食品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其他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索贿、包庇违法人员,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和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