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04-22 09:22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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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部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年08月13日
【实施日期】1992年08月13日
【正 文】
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25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水箱、水池、水塔等储水设施或水泵、无塔上水器等加压设施,将城镇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站)的自来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我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由市自来水公司具体承办;其他区(市)县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由当地城建部门负责,并接受市公用局的指导。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监测管理工作。
(二)区(市)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属以下单位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和设计应经公用(城建)部门、卫生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二)使用的材料、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必须无毒无异味;
(四)储水池溢水管要设防污染装置,并不得与下水管直接相通,溢水口位置应高于下水道最高水位。
现已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按以上要求补办手续。
第八条 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由设置该设施的单位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同所有单位负责。
未经许可,不得以淹没式方式向储水装置放水。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直接管理和清洗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才能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及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健康带菌者,或其它有用水质卫生的疾病者在治愈前,不得从事设施直接管理和清洗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饮用水水质有异常改变,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公用(城建)部门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公用(城建)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调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健康合格证的,处以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水质污染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责令暂停使用二次供水设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因水质污染致人疾病、残废、死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区别不同情况,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