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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9:21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颁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5年08月18日

【实施日期】1985年10月01日

【正  文】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1985年8月18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职工食堂都应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

(一)生产经营食品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证,从业人员要有健康证。无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经营食品;

(三)销售和储存直接入口食品,须有防蝇、防尘、防鼠、防污染设施,保证食品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卫生;

(七)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要分开使用,做到生食品与熟食品、半成品与成品分开存放;

(九)出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售货器具,不得钱、货混放,不得摆设地摊;

第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二)未经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生产的食盐、土盐;

(四)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第五条  城市和乡镇食品经营者,不得兼营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化工原料等有毒有害物品;农村食品经营者兼营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品时,必须与食品隔离存放,分柜销售,严防污染食品。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按规定需要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范围和种类如下:

(二)索证种类:酒类、饮料类(包括水果原汁、果味露、汽水和各种固体饮料)、乳制品类、罐头类、畜禽肉类、水产品类、食品添加剂类、调味品类、粮食类、食糖类、食油类、有包装的豆制品类、酱腌菜类和直接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第八条  饮料、罐头、乳制品、肉制品、水产品、发酵食品、糖果、糕点以及粮油加工等生产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和必要的设备;未成立检验机构的食品企业,应定期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送样检验。

第九条  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畜牧兽医卫生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检验或检查出的有毒、有害食品,应当登记销毁,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办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宣传广告时,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卫生质量证明书。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持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

(三)卫生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或买卖;

第十三条  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职工食堂的炊管人员以及食品商贩,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在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委托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发给健康证,健康证每年换发一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必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无证的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的检查、管理和监督。食品卫生检查、监督人员,在生产经营场所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时,应当出示证件;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应当开具由甘肃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印制的统一收据。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