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04-22 09:2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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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关于颁布《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部门】天津市政府
【颁布日期】1987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1987年12月24日
【正 文】
关于颁布《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87)160号
通知
现将《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生产经营酒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酒类产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取得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 酒类生产单位必须设立检验室,按照酒类卫生标准,对产品逐批检验,并开具合格证,方可出厂。合格证应注明生产单位、产品名称、原料、批号和检验结果。产品的包装和瓶签必须注明生产批号。
第八条 酒类生产单位使用的酿酒原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二)生产配制酒或其他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必须符合国家GB394-81二级以上卫生标准。
(四)生产各种酒类所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的酒类产品,必须符合酒类的卫生标准。直接购进外地酒类产品的经营者,必须持生产单位或当地卫生部门为该批酒类产品出具的合格证到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登记,经验证后,方可出售。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必要时应进行抽验。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