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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9:11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年0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5年09月23日

【正  文】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

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食(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食具和饮具。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集体食堂及个体饮食摊点等公共餐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公共食(饮)具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每次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的操作程序和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第八条  公共食(饮)具洗涤、消毒的容器要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食(饮)具要有专用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应配备有大于客流量两倍的公共食(饮)具,有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合格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六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实行消毒员操作证制度。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培训并取得《公共食(饮)具消毒操作证》后,方能从事公共食(饮)具消毒工作。

市区集中式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在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导下,负责市区范围内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的饮食企业、个体饮食摊点的公共食(饮)具的提供、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必须凭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工作。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三)建立卫生管理、检验机构,配备专职卫生管理员、检验员,保证消毒的食(饮)具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二)培训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员,督促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胸章,出示卫生监督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责令停业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不按规定配备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合格的热力消毒设备的;

(四)公共食(饮)具不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

(六)公共食(饮)具消毒员未经培训、健康检查的;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阻挠食品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