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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9:10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

【颁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4年02月18日

【实施日期】1984年02月18日

【正  文】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

(1984年2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街头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及有关环境。

第四条  城市永久性的较大的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食品售货台(架)或贸易棚(厅),并提供上水设施。在集市、街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要保持环境清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上述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必须同时持有《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亮证营业,严禁无证营业。

第七条  经营直接入口的食品、饮料、切开的瓜果和散装消毒乳类,必须在食品亭(房、车、棚、玻璃箱、罩)内的台架上出售(有严密小包装者除外),并需具备防尘、防蝇设备。

盛放直接入口熟食品的容器、餐具、饮具,使用前必须冼净、消毒。

第十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白色工作服、帽,必须使用工具售货。

严禁经营下列食品:                                   pg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如:河豚鱼、毒磨菇、化肥生发的豆芽、浸泡过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干菜等,以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粮食、菜果等;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痘肉及痘肉制品等;

(六)不合格的自制糖果、“糖人”、糖稀、棉花糖等;

(八)加入药物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用料配方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和做为调料或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十)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十二)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四)为防病等特殊需要而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规定的。

第十三条  凡在集市、街头经营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和检查,食品卫生监督员可根据卫生监督的需要,按规定,凭据无偿抽取检验所需的样品。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