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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暂行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9:09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青海省人民政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暂行办法

【颁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3年09月24日

【实施日期】1983年09月24日

【正  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暂行办法

(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和管理

第四章  处  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卫生法中所规定的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其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和管理

第五条  现有食品生产和经营单位的建筑、场地和设施,凡不合乎卫生要求的均应改造或迁移。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二)食品仓库要通风、干燥、避光、整洁,要有防水防潮、防蝇、防鼠、防霉、防蛀设施,食物存放要加盖、加罩、离墙、垫高,按种类分库存放,做到杂物、药物、毒物与食物,生与熟,成品与半成品分开;

(四)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和食具、茶具,用前必须清洗消毒,食品一律使用工具售货,票款与食品必须分开;

(六)制作冷荤凉菜用的刀具、容器、抹布,用前必须消毒;

(八)加工、销售蛋类要经照蛋灯检验,加工前要严格清洗。

(一)运输食品的车辆(火车、汽车、人力、畜力车等)、飞行器,使用前必须清扫、冲洗、消毒,食品要有盖垫及防尘设备,直接入口食品要有包装;

(三)装卸时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无“限期销售”标志的削价罐头及一切开封的罐头类食品和带血、带毛、带污物粪便、带病灶的肉类等。

第十二条  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各种纸张、塑料及橡胶等包装制品,由省轻工部门指定专厂生产,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批准后,方可使用,标明“食品包装”字样。使用外省生产的包装制品,必须持有产地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四条  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主管部门,要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本系统、本单位执行食品卫生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接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六)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并填写采样单备查。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二十二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中毒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还应根据国家食物中毒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违法程度,分别作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追回或销毁已出售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罚款、赔偿损失、责令停业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出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并已威胁到消费者健康的食品及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包括同批食品)的,责令追回或销毁。

(一)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或本办法中有关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应根据其开始出售违法食品之日起所出售的食品累计营业额,计算非法所得,在此基础上加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百确定罚款数额;

(三)在违法情节中,有故意欺骗,掩盖情节,态度恶劣者,罚款数额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后,加罚二至三倍;

(五)罚款由销售违法食品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承担,如该违法食品的违法原因不在受罚单位,在缴纳罚款后可向货源单位求偿;

(七)交纳罚款的期限为十五天,自逾期日起,每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九)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所得罚款,按财政部现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或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或经警告、限期改进处罚后仍然无效者,责令停业改进。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公布施行。原《青海省城乡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