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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9:08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山东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5年02月14日

【实施日期】1985年02月14日

【正  文】

山东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1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5年2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二条  凡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临时经营蔬菜、水果、鲜蛋的商贩和经营者可以不办理卫生许可证。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痢疾、伤寒带菌者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高滴度阳性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二)畜、禽及其肉类,必须有兽医卫生检验合格的证明或“验讫”戳记;

(四)餐具、饮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禁止使用书报、废纸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纸张;

(六)食品加工用水和食具等洗涤用水必须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出售的熟肉制品必须煮熟凉透,在夏秋季超过六小时、冬春季隔夜必须回锅加热一次;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农药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四)河豚鱼、毒蘑菇和其他有毒的动植物;

(六)病疫畜禽,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八)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十)单纯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冷饮品、颜色水,以及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十二)超过保存期限的定型包装食品;

(十四)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第九条  对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扣留、没收或者销毁,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部分。对于不符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的畜禽及其肉类,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的监督指导下,送交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行无害处理或者销毁。对查出的囊虫病猪肉,由当地食品部门收购,作高温食用或炼油处理。其收购价格按省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检查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个人卫生;

(四)检查食品的感官性状和畜禽及其肉类的卫生合格证明或者“验讫”戳记;

第十一条  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宰前的检疫和宰后的兽医卫生检验,签发合格证明或者印盖“验讫”戳记,负责在检疫检验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畜禽及其肉类的监督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了解情况,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三)责令停业改进;

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食品控制的决定,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执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八章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