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04-22 09:0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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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6年04月30日
【实施日期】1986年07月01日
【正 文】
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1986年4月3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乡集市贸易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经营食品的人员,也适用于食品摊点和零散食品商贩。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地址选择,应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食品市场应远离厕所、粪场、畜禽场、垃圾堆等污染源。集市贸易市场应设售货台、垃圾箱等设施。
第六条 食品商贩开业前,必须由经营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卫生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食品商贩变更营业范围的,须按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发现疑似传染病的应随时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肠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
生产、经营熟肉制品和自行加工配制的冷饮品,须取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证,方可上市。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四、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或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食品;
十、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颜色水;
十二、无商标、产地、厂名、出厂日期的罐头和定型包装的饮料;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检测需要,无偿采样的品种、数量应限在最小限度,不得任意超量索取。采样时应开具采样单。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负责执行本规定的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必须受理,不得推诿。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情节较重的单位和个人,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由集市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致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的控制性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逾期不履行又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检验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对依法办事,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利用职权违法乱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