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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8:59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山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颁布部门】山西省政府

【颁布日期】1986年05月28日

【实施日期】1986年07月01日

【正  文】

山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晋政发(1986)30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包括食品的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销售)的国营、集体、个体单位和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生产制作者。

(一)室内外环境不整洁,对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不采取消除措施;

(三)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污秽不洁;

(五)用废旧纸、袋包装食品;

(七)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没有产品说明书和商标;

(九)采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容器、用具、设备及包装材料;

(十一)出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检验不合格或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三)使用未经批准的新食品资源生产的食品;

第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回、没收或销毁食品,并对单位处以五十至三百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三十至六十元罚款。

(二)出售污秽不洁、生蛆、虫蛀的食品;

(四)出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六)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八)出售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第五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健康证的从业人员(包括新工人、临时人员)不得生产经营食品,违者对单位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至四十元罚款。生产经营人员患传染病(包括带菌者)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和调离,本人拒不停止工作和拒绝调离者,停发工资,单位拒不执行者,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七条  对拒不接受食品卫生监督捡查,干扰、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九条  罚款应由最终出售违法食品的经营者承担。如造成违法的原因在货源单位,经营者在交纳罚款后,可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付。

第十一条  各项行政处罚的实施,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集市管理机构向违法者发出《违法处理通知单》。罚款要开具正式收据。罚款超过五千元的,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如数上缴国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因食品卫生监督、监测需增加的费用,可向当地财政机关编报用款计划,经批准后,在上交的罚款中退库。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违法乱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