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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8:58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颁布部门】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8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1999年03月01日

【正  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受理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二)制售冷荤、凉菜、冷饮食品,应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餐具、饮具应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专用保洁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

(六)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贮藏室应有防鼠设施、通风装置,保持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以上,并设架分类存放,粮食加工厂的仓库地面经防潮处理的可就地存放;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不得涂染指甲及佩戴饰物。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五)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调味品;

(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及有毒、有害食品。

(一)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融等原料、制品和涂料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不得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塑料制品以及国家不允许使用的有毒材料制作食具。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

第十一条  集市贸易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周围环境清洁,无暴露垃圾、粪堆、污水沟、渗透性厕所、畜禽圈或其他污染源;

(三)生产经营场所内应地面平整,有供水源,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一)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随身携带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三)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

(五)应设有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七)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案在使用前要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应清洁、无毒、无害;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的生产经营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二)含有囊虫等寄生虫或注水的畜、禽肉类;

(四)发霉甘蔗、腐烂瓜、果、蔬菜;

(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自制糖果;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依法定程序批准后方能生产。

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应符合核准的内容。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民必须每年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应经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其食品及食品用产品实施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委托检验。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索取与采购产品批号相符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抽样检验。

第二十五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取得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食堂应符合卫生要求;需订餐的,应向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订餐。

第二十八条  举办临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负责食品卫生管理。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一)核发卫生许可证;

(三)向社会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五)培训、考核食品卫生监督员。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二)对申请卫生许可证的进行卫生审查,承办发证;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参加工程验收;

(六)对食品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八)对生产经营场所及食品进行卫生评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对机关、学校、幼儿园、施工工地等公共食堂定期重点监督、监测,防止食物中毒。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搜集可疑食品等以备检验。在原因未确定之前,禁止销售或食用可疑食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及食品卫生监督员的执法工作实施监督,查处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证书而生产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未依照批准证明内容使用的。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