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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8:57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陕西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

【颁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4年08月31日

【实施日期】1984年10月01日

【正  文】

陕西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颁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一般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畜、禽及其肉类卫生检验工作,由当地畜牧兽医站或检疫站负责。

凡患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四条  城乡集市上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按照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摆摊设点,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一)经销熟食的商贩、摊点,必须有防蝇、防鼠、防尘设备。餐具、饮具、茶具,必须洗净、消毒。

(三)定型包装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标出产品品名、产地、厂名、批号、出厂日期、保存期限等。

(五)制作食品和饮料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用污秽不洁的水洗刷用具、蔬菜、水果。

第六条  进入城乡集市的肉类须经兽医检验,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售,并应做到:不带毛、不带血、不带病灶、不带污物;头蹄、内脏、肉品不落地;隔夜熟食品出售前须回笼回锅蒸煮。经检出的不合格的肉类,可以利用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商业部门按卫生要求统一处理;不能利用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销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鼠咬、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七)用非食品原料、辅料加工的食品,添加剂超出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的食品;

(九)其它经卫生部门检查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要求和禁止出售的食品。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任何人有权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监督,发现违反本规定者,可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并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卫生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