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04-22 08:54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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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5年07月20日
【实施日期】1985年08月01日
【正 文】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1985年7月5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85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 198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乡集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集市管理机构应配备食品卫生检查人员,从事一般食品卫生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个人卫生的检查、管理工作。
畜、禽的检疫工作由兽医检疫机构负责。
第四条 集市应根据食品分类,划行归市,分段设摊,合理布局,保持环境整洁,防止交叉污染。
(一)出售的各类食品,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
(三)在集市经营饮食、熟食、饮料等各种直接入口食品的店、摊,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各项管理规定。
(四)食用畜禽血只能在当年11月至次年4月期间销售,并须持有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三)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及死的贝壳类等水产品;
(七)腐烂、削皮的瓜果;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七条 因不符合新鲜销售卫生要求而不能直接销售的水产、肉类等食品,经食品卫生检查人员或食品卫生监督员指导加工后,符合卫生要求的可以出售。
没收的食品,量少的由集市管理机构就地销毁,量多的由集市管理机构通知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病畜化制站接运、销毁。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单位和个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给予行政处罚;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致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集市管理机构的处理不服,可以要求市、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复议。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检查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者,从严处理;执行任务时,应佩戴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统一制备的食品卫生检查、监督标志。
集市管理机构在处理重大、复杂的食品卫生问题时,应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导下进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