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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草案)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8:53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草案)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年0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5年10月01日

【正  文】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草案)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将自来水转供用户生活饮用的供水形式。

本市范围内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第六条  (设施竣工的卫生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可使用。

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二)保证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对净水设施视净水效果及时更换或者维护;

(六)保持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房屋管理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房屋管理单位对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清洗消毒人员),应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

发现清洗消毒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属健康带菌者,应当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卫生防疫机构每半年应当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一次。

禁止任何人毁坏二次供水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禁止任何人进行污染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二次供水的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受到人为和自然灾害毁坏的,用户有权要求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处理;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处理。

用户发现二次供水的水质受到污染的,有权要求卫生防疫机构及时处理。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进行处理。卫生防疫机构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执法程序)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