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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2 08:5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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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5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1986年07月01日
【正 文】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生活饮用水是指镇以上 (包括镇)水厂等集中式供应的生活饮用水 (以下简称饮用水)。
第三条 全省实行饮用水卫生管理和监督制度。
省卫生厅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水源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取水点应设在城镇、厂矿区、医院及屠宰场的上游。
第七条 水源卫生防护带内禁止下列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施用剧毒性或高残留性农药;
(四)椎存垃圾、废渣和粪便;
第八条 供水单位在水源防护带周界设置的防护标志,任何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第九条 根据水源水质状况,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设备,保证出厂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条 水厂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生产区及其外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事项:
(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粪坑;
(四)修建渗水坑,铺设污水渠道。
第四章 管网水卫生
第十二条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桩,应定期放水,观察井和检查井应加盖,井内不得存积污水污物。
第十四条 需在供水管道上接管、连网和装泵取水的,应经供水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凡修建房屋、道路等,触及供水管道安全的,应事先与供水单位协商,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章 饮用水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 (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 (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培训;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制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辖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铁道、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当地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协助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培训;
(四)管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六)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进行现场调查,供水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供水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四)因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肠道传染病的,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或处以三百元到五千元罚款。
(五)上述罚款,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用于改善供水卫生,不得挪作它用。
赔偿损害要求,由县以上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辱骂、殴打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和拒绝、阻碍他们执行任务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试行,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