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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8:50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5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1986年07月01日

【正  文】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生活饮用水是指镇以上 (包括镇)水厂等集中式供应的生活饮用水 (以下简称饮用水)。

第三条  全省实行饮用水卫生管理和监督制度。

省卫生厅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水源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取水点应设在城镇、厂矿区、医院及屠宰场的上游。

第七条  水源卫生防护带内禁止下列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施用剧毒性或高残留性农药;

(四)椎存垃圾、废渣和粪便;

第八条  供水单位在水源防护带周界设置的防护标志,任何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第九条  根据水源水质状况,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设备,保证出厂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条  水厂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生产区及其外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事项:

(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粪坑;

(四)修建渗水坑,铺设污水渠道。

第四章  管网水卫生

第十二条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桩,应定期放水,观察井和检查井应加盖,井内不得存积污水污物。

第十四条  需在供水管道上接管、连网和装泵取水的,应经供水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凡修建房屋、道路等,触及供水管道安全的,应事先与供水单位协商,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章  饮用水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 (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 (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培训;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制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辖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铁道、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当地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协助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培训;

(四)管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六)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进行现场调查,供水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供水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四)因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肠道传染病的,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或处以三百元到五千元罚款。

(五)上述罚款,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用于改善供水卫生,不得挪作它用。

赔偿损害要求,由县以上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辱骂、殴打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和拒绝、阻碍他们执行任务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试行,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