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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2 08:49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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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福建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颁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年06月01日
【实施日期】1995年07月01日
【正 文】
福建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鼓励发展职业卫生科学研究,推广职业病防治先进技术,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使本企业有职业危害的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或所属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二)检查本行业或所属企业执行国家有关防治职业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四)组织调查处理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二)参加企业基建、技改项目竣工卫生评价验收;
(四)对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进行职业卫生状况的调查与取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九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企业存在严重职业危害和损害职业病患者合法权益,有权提出处理意见,企业应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职业病防治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职业病防治监督员由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并发给证件。
职业病防治监督员和卫生监督部门对涉及企业秘密的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章 预 防
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未经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投产使用。
企业在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援的组织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或者引进工业新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毒性登记,并同时提交《工业新化学品毒性鉴定书》和医疗急救技术资料,经核准登记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自测,没有自测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机构监测。
企业必须建立监测档案,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受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定期监测。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职工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职业病诊断组,负责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必要时,还应当安排疗养。
职工患职业病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一般的急性职业病事故,由企业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上年职业患职业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报当地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行业管理或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又不治理的,或虽经治理但仍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生产或者引进工业新化学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本条例,同时又违反《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但不得就当事人的一个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职业病是指职工在生产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
职业卫生监测是指为卫生监督和卫生管理提供依据,按国家卫生标准及其规范的要求,对作业场所中的有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的测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