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健康资讯 > 文章内容

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8:47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年08月23日

【实施日期】1995年10月01日

【正  文】

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性病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市、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性病防治日常工作。

卫生、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应当加强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性生理、性道德教育。

第八条  市卫生防疫机构对采供血机构向临床或血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的原料血浆,应当定期进行性病病原监测,发现问题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时,应当进行性病检测,发现患有性病的,采取措施治疗;患有梅毒、艾滋病的,劝其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个体助产所应当在新生儿出生一小时内,用硝酸银眼药水进行预防性点眼。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对旅馆业、饮食业、洗浴理发业、文化娱乐业等公共场所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时,应当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对患有性病的,不得出具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对收容、拘留、劳教、服刑的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和可能患有性病的其他人员,应当在收入监(所)后三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对其进行性病检查。对检查出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第十六条  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对被拘留、收容、劳教、服刑人员在被解除或释放时性病尚未治愈的,应当责令其到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继续接受治疗,并通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人员发现性病患者,应当填写《性病报告卡》,并按照规定时限报告患者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医疗单位和个体诊所,应当按照卫生部《性病诊断标准与治疗方案》对性病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构对检测出的患有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报告市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艾滋病疫情报告后,应当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要求,做好疫点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性病防治管理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