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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2 08:45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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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年06月19日
【实施日期】1997年06月19日
【正 文】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称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
第五条 各级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利用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设施,对污水、污物、垃圾、粪便进行清理、消毒、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二)综合性医院应分设肠道传染病或者传染病门诊,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区;
(四)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须按卫生要求消毒;
(六)一次性医疗用品,用后不得再重复使用,并及时销毁处理,记录备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在招工前10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用工时间;
(三)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卫生杀虫药品和器械必须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要求,并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出售旧衣物等废旧生活用品必须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未经当地畜牧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紧急措施。
第二十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畜牧、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
(一)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证。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应按《实施办法》规定的任务,做好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防治管理中疑难案件或有争议案件的鉴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1)在国内生产,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或者使用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配制成的复方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3)国内新研制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卫生杀虫药品是指能杀灭传播疾病的有害昆虫且对人体安全的药品。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