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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8:44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2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3年01月01日

【正  文】

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碘缺乏病是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疾病的总称。食盐加碘是防治碘缺乏病的有效措施。必须对碘缺乏病区公民供应加碘食盐,病区公民必须按要求食用碘盐。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碘缺乏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碘盐加工由省盐业部门根据碘缺乏病区调盐计划统一安排,实行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第五条  食盐加碘所需的碘剂由省医药部门调拨供应。购置碘剂的款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供应本省的食盐加碘加工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第六条  加碘食盐的碘含量,必须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制定的标准。

碘盐应当实行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密封、无毒、卫生的要求。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装卸工具和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进货时,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

第十条  碘缺乏病区必须销售加碘食盐。在碘缺乏病区生产、加工并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一律使用碘盐。

碘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和经同级卫生、供销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零售点经营。

必须保证碘盐的市场供应。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在碘缺乏病区贩卖非碘食盐;严禁将工业用盐充作碘盐销售;严禁挪用碘盐到非碘缺乏病区销售或者充作其他用途。

(一)确定病区范围,为碘盐加工、运输、经营和医药等部门提供计划依据;

(三)指导碘盐加工、销售单位开展检测,把好质量关;

(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碘盐产、供、销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盐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在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食盐并负担补碘所需的费用;

(三)责令限期改进;

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碘盐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级、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