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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8:43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颁布部门】省政府

【颁布日期】1991年03月13日

【实施日期】1991年03月13日

【正  文】

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0年十月十日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三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尘肺包括:矽肺、煤工尘肺、石墨尘肺、炭黑尘肺、石棉肺、滑石尘肺、水泥尘肺、云母尘肺、陶工尘肺、铝尘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及其他尘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确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做好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推广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保证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定型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不符合防尘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本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第十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应在三十日内向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及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作业场所粉尘的测定周期是:

(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下的粉尘作业场所,粉尘浓度每三个月测定一次;粉尘分散度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每年测定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和测尘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

(一)活动性结核病;

(三)明显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职和离职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的间隔时间是:

(二)作业场所中石棉尘或游离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上的粉尘,监测合格率低于60%时,作业人员每年检查一次;

(四)粉尘浓度降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监测合格率保持在90%以上时,作业人员每三年检查一次。

(一)职业史;

(三)结核病接触史;

(五)胸部x线摄片;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立即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治疗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或测尘制度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逾期不采取措施治理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的权限:

(二)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决定。

罚款应正式出具收据,并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