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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2 08:43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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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
【颁布部门】省政府
【颁布日期】1992年02月14日
【实施日期】1992年02月14日
【正 文】
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
豫政(1992)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为: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艾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四条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性病防治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以及性病防治的监测、疫情统计、分析工作。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有关科室的医务人员,应分期培训,掌握性病的诊断技术和防治知识。
第七条 卫生部门应在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单位的配合下,向群众宣传性病的传播方式、危害性和防治知识。
第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防止医源性传染,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必须严格检查,医疗器械应保证消毒质量,针灸、注射及各种手术等,都应严格按无菌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池、舞厅、茶社等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应把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检查性病的医疗卫生单位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一)未治愈者暂缓办理结婚登记;
(三)未治愈者不准进入公共浴室沐浴和进入游泳池游泳;
(五)法定的隔离治疗。
(一)出国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回国人员;
(三)来我省定居或留居一年以上的外国人。
第三章 性病的诊断治疗
第十五条 收容、拘留和劳改、劳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分别由公安和劳改、劳教部门协助卫生部门强制进行检查、治疗。
享受公费医疗、合同医疗的性病患者,属于自身过错造成的,其诊治费一律由本人支付。
第四章 疫情报告和调查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性病报告后,应及时委派专人进行调查,查清传染源和可能受传染者,做到早期发现和治疗。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庆有提供性病发生、传播及转归情况的义务,并对其完整性与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医疗卫生人员,由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