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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8:41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颁布部门】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8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1999年01月01日

【正  文】

《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支持和鼓励职业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职业病防治技术、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

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权利,有依法要求有害作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职业病预防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健康检查,未经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健康检查者不得上岗。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避免影响和污染其他场所。

有剧毒、放射源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本省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测定机构实行资质认证制度。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定期进行检测。无检测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职业病防治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质量监督,指定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裁定。

第二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并建立健康档案。

(一)从事或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作业的;

(四)经职业健康检查,确定为观察对象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所在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实行集体诊断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职业病诊断标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地)职业病诊断组的诊断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30日内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还可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必要时安排疗养;

(三)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职业病待遇。

发生急性职业病需要医疗救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抢救,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或拖延。

劳动者调入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待业期间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待遇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撤销或依法破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一)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产的;

(三)未经审查同意擅自生产、引进或使用新的化学物品的;

(五)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和职业病防治监督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有害作业单位或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