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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8:39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5年09月14日

【实施日期】1986年01月01日

【正  文】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1985年9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四章  结核病人的登记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一条  为加强结核病的防治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本省的机关、部队、学校、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个体开业医和居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接种卡介苗是预防结核病的主要措施。

第六条  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乡卫生院、村卫生所,设卡介苗接种站,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组织指导下,负责本地、本单位的接种工作。

第八条  新生儿接种卡介苗后,方准开具出生证。有禁忌症者,应有当地卡介苗接种站证明。

第十条  各结核病防治机构要查明本地区、本部门人群中患活动性肺结核病人。

第十二条  乡村医生发现肺结核病的可疑者要及时上报确诊。

第十四条  市或市区、县结核病防治机构为本地区中心登记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综合医院及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发现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均应登记、管理并报告市、县(区)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十八条  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要及时进行治疗。排菌病人为主要治疗对象。

第二十条  凡被综合医院及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定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的病人,应接受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生指导,主动配合治疗。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上取得显著成绩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奖励。

(一)卡介苗接种站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对领导或具体责任者罚款十元至三十元;出现接种事故者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其主管领导罚款十至三十元。

对已登记的排菌病人无故不进行治疗管理,应对负责监督治疗的结核病防治机构或个人罚款十元至一百元。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给予经济制裁外,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