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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2 08:38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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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4年06月30日
【实施日期】1984年08月01日
【正 文】
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84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乡食品商贩和生产经营食品的集市贸易。
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农牧渔业部门负责对市场食品卫生检查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畜禽检疫基本技术的培训。
第五条 凡在集市上出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六条 出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衡器及接触食品的售货台面,应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持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健康证,并保持个人卫生。
第十条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2、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4、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la)蛄、甲鱼等食品;
6、河豚鱼、毒蘑等有毒动植物;
8、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三精水”,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制成的食品,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10、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生糖及吹制的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12、为防病等特殊原因由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1、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条者,禁止出售其食品,并罚款五元至十元;
3、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者,罚款五元至十元,对违反第二款之一者,给予五元内的罚款;
5、对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生产经营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检查员,必须遵纪守法,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者,取消其监督员、检查员资格,并按情节轻重给以行政、经济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