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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8:36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黑龙年江月省日

【实施日期】1997年01月01日

【正  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等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宾馆、招待所餐厅、食堂及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餐次消毒;小型饭店的餐(饮)具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次消毒;无法采用物理方法消毒的餐(饮)具,应当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并定期清洗;

(七)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长途运输食品应当有外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九)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施;

(十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工具售货  。

(一)不符合国家关于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三)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以及毒蘑菇、河豚鱼等有毒动植物;

(五)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蔬菜等;

(七)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九)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省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

第九条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的;

(四)按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出口食品,转销国内市场时,应当符合我国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

第十一条  生产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

第十二条  经营、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设专店(柜)和专库  。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或车间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三)不准用废塑料、酚醛树脂以及国家规定的不允许使用的有毒物质制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规定  。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及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部门、企业制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食品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其卫生标准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其他食品卫生标准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二)检查《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四)对企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和定期培训;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设立卫生考核记录  。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机构、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二)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四)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者检查,对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利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尚未批准的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和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在生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

食品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使用未经审批的上述产品  。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时,其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企业,产品投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

第二十九条  制做盒饭的原料、工具、设备、加工场所生产、销售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生产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其产品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使用  。

第三十二条  外埠食品(包括定型包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对指定品种进行抽验审批,检验不合格的严禁销售,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第三十四条  出口转内销食品,应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在本省售。

第四章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第三十八条  临时在集市出售的有自产证明的自产食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般性食品卫生检查后方可出售  。

食品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交通要道、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25米内不得有垃圾堆、粪坑、污水沟等污染源;综合市场应当合理布局,划行归市  。

有条件的食品市场,可设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  。

第四十二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销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凡使用餐(饮)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备足与销售量相适应的经过洗净消毒的或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六)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板等应当清洗消毒;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及货架、厨、框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二)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喇咕、甲鱼等食品;

(四)发霉甘蔗等有毒动植物食品;

(六)宣传疗效的食品;

(八)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花糖、吹制糖人及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在有条件的乡(镇)和相对集中的农场、林场、煤矿等地区可设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罚权为警告、责令改正、2000元以下罚款、销毁价值在500元以下的食品、取缔无证食品生产经营者  。

第四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并收取监测检验费  。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行为,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检查员无处罚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第四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及其原料;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应当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予以解封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十)项规定的,给予每人每次2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七)项和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贰『

(二)未标注中文标识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产品说明书内容夸大或虚假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虚假标注或不标注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更改、伪造、骗取审批证明擅自生产经营的;

(四)已取得审批证明,但其产品功能和成份等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内容虚假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二)(三)(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六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件,有包庇、袒护、纵容违行为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乡街头或集贸市场以及其它公共场中现场制作经营(不含熘炒等食品)的直接入口食品  。

出口转内销食品;是指按合同规定为国外生产加工的,因某种原因未能出境而转入国内销售的食品  。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