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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01 15:06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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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颁布部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8年01月10日
【实施日期】1998年01月10日
【正 文】
(1998年1月10日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以及下列卫生要求: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经营有毒、有害及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必须排水通畅,有密闭的污物存放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用具必须保持清洁,并有专门的清洗消毒设施;
(六)从事餐饮业必须有与生产经营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餐(饮)具及专用消毒、保洁设施,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洁,餐(饮)具消毒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八)食品和食品原料的贮存场所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非食用酒精配制的;
(三)河豚鱼,有毒的野蘑菇、贝壳类,已死亡的甲鱼、鳝鱼和河蟹,发霉的甘蔗、银耳和花生等有毒动、植物;
(五)将已经用农药、化肥作过表面处理的粮食、油料用作食品原料的; (六)食品原料中的激素、农药残留量等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及新资源食品;
(九)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
(十一)为防病等特殊要求,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禁止用回收塑料、酚醛树脂、荧光增白剂、非食品用石蜡、沥青以及其他有毒物质制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食品质量标准,其中有关卫生学指标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工程的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审查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出具有关食品卫生的合格意见书后,方可批准其实施。
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在生产保健食品前,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批件。
食品包装用纸的原料(包括纸浆、粘合剂、油墨、溶剂等)、陶瓷食品容器以及其他食品用产品,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十五条 专门从事药膳的生产经营者,应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药膳生产经营业务。
同一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场所和同一场所的不同经营者应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所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的食品广告,其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非保健食品不得宣传保健功能。
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动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举办食品展销会、博览会等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临时卫生许可证,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案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并直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件。
食品卫生监督员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工具等样品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和个人出具采样凭证并根据监测目的以及食品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的规定,无偿采集样品。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除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必要时还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公告,追回已售出的可疑食品。
第二十九条 对封存的食品和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验或者卫生学评价,并及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二)属于未被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用具,予以解除封存。
第三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上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经营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由县以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以下处罚:
(二)对患有不得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疾病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按每人500元至2000元计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