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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01 15:05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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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湖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5年03月12日
【实施日期】1985年06月01日
【正 文】
湖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1985年3月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3月1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报第二十九号公布 198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乡集贸市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走街串乡、摆摊设点的食品商贩(以下统一称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农民临时出售食用农副产品,可不办理卫生许可证,但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有相应的防蝇、防尘、防鼠、防腐等防污染设施。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 各类食品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必须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禁止使用装过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物质的容器盛装食品。不准用书报、废旧纸和未经消毒的荷叶等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二)含有致病性微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的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四)死的黄鳝、甲鱼、乌龟、蟹类;
(六)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以及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八)生水茶、色素茶、搓凉粉,非食用色素染制的食品和未经批准生产的饮料、调味品;
(十)为防病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第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水产品的卫生检疫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或街道卫生人员中委任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的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停止销售、销毁禁止出售的食物、罚款五至二十元的处罚,也可以数罚并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同一违法事件,一个部门给予罚款后,另一部门不再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