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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5:03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9年01月21日

【实施日期】1989年04月01日

【正  文】

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89年1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在全省范围内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食品卫生管理、检验、监督责任制度。

第五条  食品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的卫生要求;

(三)凡制作冷荤凉拌食品的,必须具备专用设施、工具、容器;

(五)食品生产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有专人管理、专柜存放、专人按规定使用;

(七)食品在装卸、运输、贮存、堆放时,应使用专用设备、货位、车辆、库房,并与有毒有害物品严格分开,无专用的,在存放及运输食品前必须进行彻底消毒,达到对食品无污染时,方能使用;

(九)销售无包装、可直接入口的食品时,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付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范围;

(三)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用其它方法影响营养卫生的鲜奶。

(五)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假汽水及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软包装饮料;

(七)露天制作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小食品;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应对执法情况经常进行检查,改善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设施,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要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从外地采购食品,必须按省规定的索证范围,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的,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宣传机构不得做产品广告。

第十九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管辖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负领导责任,保证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管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上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负责检查、考核、指导;对下级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可以纠正或重新处理。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拍照、录音、录像,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准拒绝或者隐瞒。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指定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协助监督员工作。

检查员的条件、数量和职责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同时通知生产经营者控制期限。在控制期间,生产经营者应采取保证食品卫生质量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者,给以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生产经营的食品经监督检验不合格,但尚未造成后果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者,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二)出售已引起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的产品,以及危害消费者健康的食品。

第三十二条  罚款。罚款范围、幅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经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之一仍不改正的;

(三)食品卫生质量长期达不到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并坚持不改进的;

(四)造成食物中毒事故,触犯刑律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凡拒绝、阻碍或妨害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食品卫生法规与本条例有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