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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5:02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5年04月27日

【实施日期】1985年06月01日

【正  文】

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85年4月27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管理和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以及验证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商业系统的畜、禽鲜肉及其制品粮食系统的粮、油及其制品,由本系统有关公司负责按国家规定进行卫生检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商业、粮食、供销等部门和乡镇主办的集市贸易市场,主办单位负责进行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临时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经营者,必须持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的证明到市场管理部门登记,食品经卫生检查后,方可销售。

(一)制售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固定摊点的所有制售人员,每年都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领取健康合格证。

(二)制售食品必须做到生熟分开,防尘防蝇,货款分开,防止污染。凡制售的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制售食品现场要保持清洁卫生。销售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第六条  制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五)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患传染病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和死甲鱼、死鳝鱼、死河蟹与有毒的鱼类;

(七)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

(九)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私自制作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饮料;

(十一)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和为防病等特殊原因而临时规定禁止制售的食品。

畜、禽肉类,虽有检验证明,但怀疑有传染病或寄生虫时,由畜牧兽医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鉴定。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市场所要按食品类别合理布局,划行归市,避免污染。制售食品的摊点应在指定地点经营,并保持摊前摊后环境清洁,禁止乱扔腐烂瓜果、蔬菜等,禁止乱倒垃圾。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经教育后,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制售的食品;

(四)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依照本办法罚款二十元以下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罚款二十元以上至二百元的,须经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罚款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由区、县(市)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从严处理。